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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适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拍卖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三、执法主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并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比对。
违法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处罚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拍卖师的资格证书。若拍卖师为非本企业注册的拍卖师,需查验该拍卖企业与拍卖师所在注册单位的雇佣协议等资料,并与现场组织拍卖的人员进行比对。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四条“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 三)项“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处罚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告
检查方式:查验拍卖标的所在地的公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以及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发布的拍卖公告的时间、内容等要素。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以及《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处罚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照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
检查方式:检查拍卖标的展示现场及拍卖标的图录等有关资料,检查拍卖预展及拍卖时间。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处罚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第17号,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
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零售商与供应商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超过收货后60天
检查方式:查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出入库清单、会计账本,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拒绝向供应商提供便利条件
检查方式:检查经营场所,询问有关情况,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零售商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出入库清单、相关财务票据,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零售商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货款支付相关财务票据、询问情况,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零售商以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货款支付相关财务票据、询问情况,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零售商以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货款支付相关财务票据、询问情况,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零售商以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货款支付相关财务票据、询问情况,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所开展的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三、执法主体
县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商促销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并查看宣传海报等相关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未明示或虚假宣称全场促销及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未醒目明确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并查看宣传海报等相关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并查看宣传海报等相关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并查看宣传海报、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按要求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以及销售记录和凭证。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按要求事先明示相关内容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并查看宣传海报等相关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并查看宣传海报等相关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未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方式:现场查问情况,查看备案回执等资料。
违法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自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
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条件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核对注册资本,勘查营业场所面积,查看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查看拆解记录清单、会计账册和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等资料,核对从业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了解是否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处罚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未对回收的报废汽车逐车登记,对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及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企业经营情况,查验回收清单,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处罚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以及将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是否存在拼装汽车的行为,根据举报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的销售发票等证据资料查验企业相关会计账册,如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银行存款等。
违法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第二款“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处罚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典当经营活动。
三、执法主体
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含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及上年度核查报告。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及上年度核查报告。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分支机构从商业银行贷款
检查方式:查看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25%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相关当票和质押或抵押手续。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50%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相关当票和质押手续。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当票、银行对账单。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100万元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当票、银行对账单。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的10%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当票、银行对账单。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典当当金利率,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检查方式:查看当票。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当金的42‰
检查方式:查看当票、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当金的27‰
检查方式:查看当票、会计凭证、借款协议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当金的24‰
检查方式:查看当票、会计凭证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从事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检查方式:查看典当行营业执照、寄售行营业执照,销售物品的绝当证明,并检查相关当物明细和财务证明。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业务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从事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有对外投资的行为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或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或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入资证明、当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典当业务明细登记,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违反法规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典当行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以及月度报表和年度核查报告,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适用法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 年第9号,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其他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之外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办卡登记以及备案回执单。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或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或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未能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是否在醒目位置张贴公示,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询问工作人员章程或协议内容告知情况,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未包括《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询问工作人员章程或协议内容告知情况,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张贴在明显位置的购卡有关要求,检查购卡台账或电子登记记录,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检查方式:检查历年的购卡台账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销售台账保管使用情况,询问工作人员,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现金方式,或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销售台账、电子登记记录、会计账本,询问工作人员,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或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规定限额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销售台账、电子登记记录,询问工作人员,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第十八条第二款“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记名卡设有效期或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
检查方式:查看单用途卡卡样、购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未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检查方式:查看购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将资金退至原卡或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检查方式:查看购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检查方式:查看退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检查方式:查看退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办理退卡时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检查方式:查看退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检查方式:查看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询问、调阅媒体资料,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未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或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检查方式:查看财务记账系统或财务报表,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符合规定
检查方式:查看当季财务报表、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工商注册资本登记信息,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不符合规定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银行当月资金存管账户余额对账单和上一季度财务报表,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或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银行当月资金存管账户余额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资金存管协议内容未按照规定要求,或未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银行当月资金存管账户余额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单用途卡业务系统,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检查方式: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查看发卡企业数据填报情况,调取相关数据报表,并与现场检查时发卡企业提供的上一季度经营情况表(其它发卡企业为《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核验。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检查项目】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检查方式:调阅行政处罚记录
违法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备案机关
一、适用法规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营业执照、企业备案登记证明。
违法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处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营业执照、企业备案登记证明,网站查询再生资源备案登记信息。
违法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三、执法主体
县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或登记信息不符合规定
检查方式:查看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信息、账册等资料。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
检查方式:查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询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旧电器电子产品上张贴的标识或产品说明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或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旧电器电子产品介绍说明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未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销售台账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销售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询问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或未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询问或接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检查方式:现场询问,并查阅相关信息和材料。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检查方式:现场询问,并查阅相关信息和材料。
违法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执法主体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特许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要求特许人提交用以证明其具备“两店一年”的依据,包括分公司营业执照或子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或店中店租赁合同与履行依据;以及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查特许人营业执照或其主体资格证明,从而判定特许人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主体是否合法。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要求特许人出示备案证明,或者直接登录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特许人是否已经备案。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且有关费用支付在合同签署之前的前提下,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费用的用途和退换条件、方式已经向被特许人做出书面说明的依据,从而判定特许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检查方式:每年4月1日以后,登录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阅特许人是否已经完成了上年度的年报。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法规规定的信息,或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要求特许人出具信息披露文件及其对投诉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文件及其所载明的披露时间,从而判定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之前是都进行了信息披露和提前多长时间进行的披露。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有关企业基本情况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两店一年信息、直营店信息、产品或服务价格信息、诉讼信息、处罚信息等重要信息,要求特许人出具并逐一核对,判定投诉人获得的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检查方式:在确认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且经特许人确认属实的基础上,要求特许人提供现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两店一年信息、直营店信息、产品或服务价格信息、诉讼信息、处罚信息等,并在上述信息范围内与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披露信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等逐一核对,从而判断特许人是否有重大信息变更而未通知被特许人。
违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蛋品、奶制品、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情况下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工作。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系统,查阅市场异常信息波动登记等信息资料。
违法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处罚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系统,查阅市场异常信息波动登记等信息资料。
违法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系统,查阅市场异常信息波动登记等信息资料。
违法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依据:同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市场异常波动时的相关资料,询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相关人员,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处罚依据:同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资料,询问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相关人员,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同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 年第11号,自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庭服务活动。
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场所张贴的宣传资料等信息,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或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一般包括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询问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纠纷处理情况,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报送信息
检查方式:查阅商务主管部门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现场查验企业证明材料。
违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签订服务合同
检查方式:询问家庭服务员、消费者,查验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
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三、执法主体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美容美发经营者不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或未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
检查方式:查验营业执照、查看设施设备和服务项目列表,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未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处罚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洗染经营活动。
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三、执法主体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经营者未明示投诉电话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场所张贴的宣传资料等信息,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未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者的服务单据,调阅经营场所的有关视频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未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者的服务单据,调阅经营场所的有关视频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未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者的服务单据,调阅经营场所的有关视频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未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者的服务单据,调阅经营场所的有关视频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未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或者服务单据未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者的服务单据和经营场所张贴的相关告示,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电维修经营活动。
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三、执法主体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场所悬挂张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未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特约维修授权文书及授权范围,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未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未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未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方式和职业资质标识,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
检查方式:现场询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将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
检查方式:现场询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八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未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未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检查方式:现场询问,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三、执法主体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未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未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相关说明,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处罚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权限: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未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购销台账、财务会计报表、二手车档案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处罚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权限: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未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现场查阅经营者的备案申请等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权限: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未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方式:调阅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现场查阅经营者的车辆交易量、交易额等相关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权限:各地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的行为。
三、执法主体
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商品零售场所未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检查方式:查看经营场所,查阅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处罚依据:无
一、适用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查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查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和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并与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比对,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检查方式:查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检查方式:查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缴存备用金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所提交的银行保函等相关证明材料。(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补足备用金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所提交的银行保函等相关证明材料。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培训计划、培训名册等能够证明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资料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检查方式:查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检查方式:查看随行管理人员名单及备案记录,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需经所在国家和地区批准而未经批准的用工项目所在地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派出劳务人员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检查方式:查看企业与对外劳务人员订立的服务合同,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检查方式:查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处置突发事件的相关材料,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检查方式:查看相关工作记录,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方式:查看备案材料。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检查方式:查看备案材料。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依照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方式:查看备案材料。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检查方式:查看相关材料。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方式:查看相关工作记录。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
检查方式:查看相关工作记录。
违法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处罚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处罚权限: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适用法规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7号,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互联网为媒介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营利性活动。
网络零售,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其他经营者进行网络零售提供虚拟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执法主体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醒利益相关方注意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责任内容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后查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网站公示的交易规则。
违法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障利益相关方全面、方便地了解所实施的交易规则的内容,并提请其注意有关免除或限制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或者利益相关方责任的内容”。
处罚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举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一)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醒利益相关方注意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责任内容的”。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备案交易规则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后调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
违法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处罚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举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二)未按本规定备案交易规则的”。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备案信息不完整、不真实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后查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网站公示的交易规则,调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
违法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处罚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三)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举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三)备案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
检查方式:查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网站公示的交易规则,调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处罚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检查方式:调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
违法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处罚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交易规则进行修改时,未将修改部分重新备案
检查方式:调阅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
违法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其交易规则进行修改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将修改部分重新备案”。
处罚依据:《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三、执法主体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
检查方式:查看备案材料,与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生产经营信息进行比对,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处罚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
检查方式:查看申请材料,与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信息进行比对,或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第二款“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处罚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处罚权限:商务部
【检查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同上
处罚权限:商务部
【检查项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
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三、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经销商未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查看企业以消费者易于获取的方式明示产品、配件及服务价格标准,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产品、配件及服务价格标准,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
检查方式:查看经销商经营场所明示张贴的相关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检查方式:查看经销商经营场所明示张贴的相关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查看汽车供应商授权销售证明或张贴的相关说明,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检查方式:现场查验企业营业执照、汽车供应商销售授权证明、供应商商标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相关说明,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除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外,供应商、经销商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相关说明,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相关说明,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检查方式:查看经销商销售明细等资料,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信息,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品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相关说明或以消费者易于获知的方式明示相关信息,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经销商在网站、维修保养手册或经营场所等明示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经销商未在7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反馈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经销商在网站或经营场所明示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
检查方式:查看汽车供应商与配件生产商签订的相关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检查方式:查看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售后服务商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检查方式: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说明,登录供应商网站等相关渠道调阅其发布的相关信息,查看销售及服务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除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书面达成一致外,供应商向经销商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限定经销商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向经销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未以约定的方式提前告知临时性商务政策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的商务政策等,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商务政策及销售明细,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检查方式:现场查看营业场所张贴的相关说明,查阅《汽车销售合同》,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经销商未在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经销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基本信息,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阅备案信息。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未自2017年7月1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检查方式:查看供应商、经销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基本信息,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阅备案信息,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检查方式: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阅信息,接受举报投诉。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经销商未建立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的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经销商建立的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检查方式:查看经销商建立的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材料
违法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处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三、执法主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在本地区、本行业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四、检查内容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四款“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项“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六款“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六款“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项“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四)项“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发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开标前,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在商务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十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二)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三)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检查方式:查看投诉相关材料。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条第(二)项“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以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六条第(四)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评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于评标当日报相应主管部门后按照所缺专家的人数重新随机抽取,及时更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二)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六)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三)(七)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或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五)(八)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六)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人在招标前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等文件,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不符合规定或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及发售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等,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上传招标网存档;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原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检查方式:查看开标记录,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检查方式:查看开标记录,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
检查方式:核实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检查方式:查看异议相关材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四条“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八条“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八)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检查方式:查看中标通知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九)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七)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九)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十)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四条第(十)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七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八条第(二)项“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八条第(三)项“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一条“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委托协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异议及答复等相关资料,以及与评标相关的评标报告、专家评标意见、综合评价法评价原始记录表等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
检查方式:查看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五)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五)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存在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等资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六)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五条第(六)项“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虚假招标投标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等资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
检查方式: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真实的响应。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在投标有效期内应当有效”。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检查方式:查看投诉相关证明材料。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投诉人应保证其提出投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四)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检查方式:查看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五)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以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六)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存在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等资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七)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七)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中,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等资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一)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检查方式:查看相关登记材料,接受举报。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表”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二)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
检查方式:查看中国国际招标网上评审专家随机抽取记录,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抽取工作应当使用招标网评标专家随机抽取自动通知系统。除专家不能参加和应当回避的情形外,不得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三)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相关材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四)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相关材料,并核实中国国际招标网上相关信息,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九条“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上传招标网存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依据评标报告填写《评标结果公示表》,并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应当一次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以及第七十三条“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完成该项目包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存档。存档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实际情况一致”。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五)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
检查方式:查看异议相关材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八条“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以及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就投诉的事项协助调查”。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六)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
检查方式:查看投诉相关材料。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条第(三)项“主管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可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等决定”。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七)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不按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检查方式:查看招投标相关材料、中标通知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与报送资金提供方的评标报告不一致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修改评标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标报告报送资金提供方,获其不反对意见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八)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擅自变更中标结果
检查方式:查看招投标相关材料、中标通知书,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八)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
检查方式:接受举报。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项“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十四)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十五)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的”。
处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检查项目】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检查方式:查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等资料,接受投诉。
违法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条第(九)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处罚依据:第一百条第(九)项“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处罚权限: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